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2月19日被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2月19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7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7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后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同年2月5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6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告人邱某某经策划后,由被告人邱某某驾驶一部摩托车后载被告人陈某某,二人行驶到莆田市秀屿区**镇**村**的一个天桥底下时,发现被害人陈某甲骑着电动车停在路边打电话,其左手腕上有戴一个金手镯,被告人陈某某便下车走到陈某甲身旁,佯装问路,被告人邱某某则将摩托车掉头好准备接应,后被告人陈某某趁陈某甲不备,用力将其左手腕上重约50克的金手镯强行夺下,被告人陈某某得手后立即跑到被告人邱某某的摩托车上,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邱某某将抢得的金手镯在仙游县**镇**村一个涵洞附近以人民币15000元卖给路人,两名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7500元。经鉴定,被抢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5750元。
2.2019年6月29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摩托车后载被告人陈某某,二人行驶到莆田市秀屿区**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乙左手腕上有戴一个金手镯,二人便尾随被害人陈某乙及与其同行的女子吴某某几分钟后,见周围没人后,被告人陈某某便下车走到陈某乙旁,被告人邱某某则将摩托车掉头好准备接应,后被告人陈某某趁陈某乙不备,用力抢她左手腕上重约42克的金手镯,在拉扯过程中造成陈某乙摔倒在地受伤,被告人陈某某得手后立即跑到被告人邱某某的摩托车上,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抢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3230元。
3.2019年7月1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摩托车后载被告人陈某某,二人行驶到莆田市城厢区**镇**村**附近,发现被害人郑某甲骑着一部三轮车,右手腕上有戴一个金手镯,二人便尾随被害人郑某甲至一间砖头房附近,见周围没有人,被告人陈某某便下车走到郑某甲旁边,被告人邱某某则将摩托车掉头好准备接应,后被告人陈某某趁郑某甲不备,用力抢她右手腕上重29.85克的金手镯,在拉扯过程中造成郑某甲摔倒在地受伤,被告人陈某某得手后立即跑到被告人邱某某的摩托车上,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邱某某将上次和这次抢得的金手镯在仙游县**镇**村一个涵洞附近分别以人民币14400元和人民币10000元卖给路人,两名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7200元和5000元。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9851元。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灵川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在莆田市仙游县**镇**医院附近郑某乙店内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黄金饰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750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81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丽燕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现被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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