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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刘春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弄**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1年7月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2004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金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01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9月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6月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并延长六个月;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因收购赃物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3月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因吸毒成瘾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减刑于201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马某甲(别名:马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3********,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项城市**乡**村**。2012年1月因威胁人身安全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金某某、马某甲、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宋某某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纠集被告人金某某、马某甲、徐某甲以及刘海、李剑(其中刘海、李剑均另案处理)等人,盘踞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安路758弄48号**广场一期**幢***室等地经营“***资产管理公司”(未注册),非法发放高利贷,通过诱骗、逼迫被害人签署虚高金额的借条,以空转资金流水、虚假现金拍照等方式虚构给付事实,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后在被害人无力还款时,继续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高的虚高借条并以空转资金流水、虚假现金拍照等方式制造虚假给付事实,或安排李剑(另案处理)等人转单平账、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借款金额;采用非法拘禁、殴打等暴力、威胁方式讨债或以虚假诉讼等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宋某某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金某某、马某甲、徐某甲等人在非法发放高利贷过程中形成了以宋某某为首的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宋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等人共同出资非法发放高利贷,资金统一由宋某某等人安排使用;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金某某、马某甲、徐某甲等人根据安排分别作为出借人进行放贷出账、虚增或恶意垒高债务金额等;被告人徐某甲还担任该集团财务,负责通过非法途径获取被害人名下房产信息并进行估值,以及放贷记账、收取还款利息等;被害人无力还款时,则由宋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金某某、马某甲等人向被害人索债或至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相关诉讼费用统一由该集团出资。

本案案发期间,该集团连续某某丙犯罪,多次在上海市杨浦区、青浦区等地某某丙犯罪,具体如下:

1、2017年5月,被害人李某甲向该集团借款,该集团人员向李某甲转账16.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以倒扣利息、服务费等名义,与李某甲签订虚高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李某甲向该集团人员合计还款13.3万元。后该集团人员再次将李某甲借款金额虚增至14万元,该集团人员要求李某甲归还14万元,后因本案案发而未得逞。

2、2017年9月,被害人孙某甲等人向该集团借款,该集团人员向孙某甲等人转账45万元,后以倒扣利息、保证金等名义,由孙某甲取现20.5万元交予该集团人员,孙某甲等人实得24.5万元。后该集团人员又通过空转资金流水、虚假现金拍照等方式,将孙某甲等人借款金额虚增至475万元,其中帮孙某甲等人偿还赌债160余万元;该集团人员要求孙某甲等人归还470余万元,后因本案案发而未得逞。

3、2017年10月起,被害人李某乙向该集团借款,该集团人员向李某乙转账68.8万元,后以倒扣利息等名义,与李某乙签订虚高金额为95万元的借款合同。后李某乙向该集团人员合计还款46万元。2018年6月,该集团人员带李某乙至浙江省嘉兴市将李某乙名下房产进行出售,李某乙又将首付款95万元作为还款归还该集团人员。

4、2017年11月起,被害人陈某乙向该集团借款,该集团人员向陈某乙转账80万元,后以倒扣利息等名义,由陈某乙取现8.5万元交予该集团人员,陈某乙实得71.5万元。后陈某乙向该集团人员合计还款67.7万元。后该集团人员又通过空转资金流水等方式,将陈某乙借款金额虚增至120万元,该集团人员要求陈某乙归还120万元,后因本案案发而未得逞。

5、2017年12月,被害人林某甲向该集团借款,该集团人员以倒扣利息、翻倍借条等名义,与林某甲签订虚高金额为9.5万元的借款合同。该集团人员向林某甲转账9.5万元,由林某甲取现5万余元交予该集团人员,林某甲实得4.5万余元。后林某甲向该集团人员合计还款1.6688万元。后该集团人员又通过虚假现金拍照等方式,将林某甲借款金额虚增至12.5万元。2018年7月至10月,该集团人员起诉林某甲要求归还12.5万元,林某甲又支付5万元了结此案。

6、2018年1月,被害人祝某某向该集团借款,该集团人员向祝某某转账30万元,后以倒扣利息、手续费等名义,由祝某某转账16.4万元交予该集团人员,祝某某实得13.6万元。后祝某某向该集团人员合计还款16.8万元。后该集团人员又通过虚假现金拍照等方式,将祝某某借款金额虚增至37万元。2019年1月,该集团人员起诉祝某某要求归还37万元,祝某某又支付35万元了结此案。

7、2018年1月起,被害人某某丁向该集团借款,该集团人员向某某丁转账53万元,后以倒扣利息、材料费、手续费、跑腿费等名义,由某某丁取现19.75万元交予该集团人员,某某丁实得33.25万元。后该集团人员又通过空转资金流水、虚假现金拍照等方式,虚增某某丁借款金额;期间,该集团人员又向某某丁实际支付人民币9万余元,某某丁向该集团人员归还0.8万元。2019年6月,某某丁又支付146万元了结此案。

8、2018年2月起,被害人林某乙向该集团借款人民币68.5万元,该集团人员以倒扣利息、手续费等名义,以虚假现金拍照等方式制造现金支付假象,实际向林某乙转账支付41万元。后林某乙向该集团人员还款1.5万元。该集团人员要求林某乙归还63万元。期间,该集团人员还要求田某某、姚某某共担林某乙上述债务,并签订虚假购货合同,以虚假现金拍照等方式制造现金支付假象,并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要求田某某、姚某某归还林某乙所欠款项。后因本案案发而未得逞。

9、2018年2月起,被害人唐某某向该集团借款,该集团人员向唐某某分多次转账17万元,后以倒扣利息等名义,由唐某某取现及转账5.5万元交予该集团人员,唐某某实得11.5万元。后唐某某向该集团人员合计还款16.1万元。后该集团人员又通过虚假现金拍照、空转资金流水等方式,将唐某某借款金额虚增至27万元。2019年4月,该集团人员起诉唐某某要求归还27万元,唐某某又支付30万元了结此案。

10、2018年3月,被害人黄某甲该集团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该集团人员扣除跑腿费等费用后向黄某乙转账19.8万元,后以倒扣利息、手续费等名义,由黄某乙取现6.9万元交予该集团人员,黄某乙实得12.9万元。后黄某甲该集团人员合计还款4.4万元。后该集团人员又以空转资金流水、虚假现金拍照等方式,虚增黄某乙借款金额70余万元,该集团人员要求黄某乙归还80余万元,后因本案案发而未得逞。

11、2018年3月,被害人某某戊向该集团借款,该集团人员向某某戊转账30万元,后以倒扣利息等名义,由某某戊转账7万元交予该集团人员,某某戊实得23万元。后某某戊向该集团人员合计还款12万元。后该集团人员又通过虚假现金拍照等方式,将某某戊借款金额虚增至39万元,该集团人员要求某某戊将名下房屋过户至该集团人员,后因本案案发而未得逞。

12、2018年4月,被害人王某某向该集团借款,该集团人员向王某某转账50万元,后以倒扣利息、手续费等名义,由王某某取现17.5万元交予该集团人员,王某某实得32.5万元。后该集团人员又通过虚假现金拍照、转单平账等方式,将王某某借款金额虚增至187.2万元;期间,该集团人员又向王某某实际支付人民币21万元。2019年8月,该集团人员起诉王某某要求归还187.2万元,后因本案案发而未得逞。

13、2018年6月,被害人许某某向该集团借款,该集团人员向许某某转账20万元,后以倒扣利息等名义,由许某某取现6.5万元交予该集团人员,许某某实得13.5万元。2019年6月,该集团人员起诉许某某要求归还20万元,后因本案案发而未得逞。

14、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间,被害人徐某乙向该集团多次借款,累计签订借款合同金额53万元,期间该集团人员累计向徐某乙转账48.5万元,后以倒扣利息等名义,由徐某乙取现及转账18.1万元交予该集团人员,徐某乙实得30.4万元。2019年3月,该集团人员起诉徐某乙要求归还55万元,后徐某乙又支付55万元了结此案。期间,该集团人员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向徐某乙讨债。

15、2019年1月,被害人周某某向该集团借款,该集团人员向周某某转账40万元,后以倒扣利息等名义,由周某某取现8万元交予该集团人员,周某某实得32万元。后该集团人员又以空转资金流水等方式,将周某某借款金额虚增至60万元,后因本案案发而未得逞。

16、2019年1月,被害人陈某丙向该集团借款,该集团人员在上海市青浦区等地向陈某丙转账40万元,后以倒扣利息、手续费等名义,由陈某丙在青浦区取现16.7万元交予该集团人员,陈某丙实得23.3万元。后陈某丙在青浦区等地向该集团人员合计还款16万元。2019年7月,该集团人员起诉陈某丙要求归还40万元,后因本案案发而未得逞。

17、2019年5月,被害人陈某丙向该集团借款,该集团人员在上海市青浦区等地向陈某丙转账7万元,制造虚假流水并虚增债务金额,由陈某丙在青浦区取现及转账3万元交予该集团人员,陈某丙实得4万元。2019年7月,该集团人员起诉陈某丙要求归还5.2万元,后因本案案发而未得逞。

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2019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对分别对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金某某、徐某甲住所**。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名下房产并冻结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情况。

3、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的手机、电脑主机进行数据恢复、搜索和提取的情况。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金某某、马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7、被害人陈某丙、唐某某、某某戊、陈某乙、王某某、孙某甲、某某丁、李某乙、李某甲、林某乙、周某某、祝某某、林某甲、黄某乙、许某某、徐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罗某某、李某丙、孙某乙、席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借款材料,相关诉讼材料,相关交易明细、转账记录以及现金照片,催收记录,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本案案发期间,宋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金某某、马某甲、徐某甲等人对各被害人某某丙诈骗的事实。

8、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金某某、马某甲、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聊天记录,费用及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本案案发期间,宋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金某某、马某甲、徐某甲等人在非法发放高利贷过程中形成了以宋某某为首的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并某某丙了上述诈骗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金某某、马某甲、徐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共同某某丙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连续某某丙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金某某、马某甲、徐某甲等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某、马某甲、徐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金某某、马某甲、徐某甲均已着手某某丙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金某某、马某甲均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或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青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金某某、马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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