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磊),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9月间,先后4次在如皋市如城街道燕桥西河边青云路路口南侧、通城桥停车场、绘园新村三区南门等地,采用拉车门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200元及文峰大世界返利卡3张(面值人民币1000元)、中华香烟(硬红)2条、苹果6S手机1部、阿杜热炒充值金卡1张、沈家花园储值卡1张,物资价值人民币1175元,款物合计人民币43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9月11日2时许,在如皋市**街道**河边**路路口南侧,采用拉车门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汽车内人民币200元及文峰大世界返利卡3张,价值人民币3200元。
2.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9月26日凌晨,在如皋市**街道**桥停车场,采用上述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汽车内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900元。
3.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9月的一天凌晨,在如皋市**街道**新村**区南门处,采用上述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何某某汽车内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5元。
4.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在如皋市如城街道,采用上述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汽车内阿杜热炒充值金卡1张、沈家花园储值卡1张。后被害人沈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通过手机支付方式将沈家花园储值卡内钱款全部消费;因阿杜热炒会员卡数额较少,被害人沈某某未对该卡进行挂失。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如皋市公安局自被告人陈某处扣押骆驼牌裤子1条、外套1件、卫衣1件、鞋子2双、苹果6S手机1部、阿杜热炒充值金卡1张、沈家花园储值卡1张、中华香烟(硬红)2条,其中手机、充值金卡、储值卡、香烟均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骆驼牌裤子等物品;
2.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冒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吴晓栋
检察官助理:吴洁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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