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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潇潇、毛某某等洗钱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694号

被告人陈潇潇,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3********,汉族,高中文化,系宁德市**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花园**号。 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5********,汉族,小学文化,系宁德市**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号。 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德市**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潇潇、毛某某、赖某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8日将案件改变管辖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潇潇、毛某某、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开始,被告人陈潇潇明知薛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控制的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仍按照薛某某、黄某某等人的指示伙同毛某某雇用被告人赖某某、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向他人购买银行账户提供给杨某某、彭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用于**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分公司)与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资金代付业务中,之后按照薛某某、黄某某等人指示采用取现、转存等方式将**银行套取的资金转出。在前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潇潇从中获利60余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被告人毛某某获利30余万元,被告人赖某某获利1万余元。

经审计:在**厦门分公司与**银行代付业务过程中,通过被告人陈潇潇等人提供的陈某乙、傅某某等18名人员名下账户转出金额合计138435301131.43元,提供的泉州市*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市*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7家供应链公司名下账户转出金额合计为100979744669.44元。截至案发时,**银行尚有1991825783.54元无法收回。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赖某某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号被抓获;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潇潇和毛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公园**栋**室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潇潇、毛某某、赖某某尚能如实供述前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协议书、转账记录、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银行的陈述;

4.被告人陈潇潇、毛某某、赖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潇潇、毛某某、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潇潇、毛某某、赖某某伙同他人明知资金系他人采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现可查明金额达239415045800.8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潇潇、毛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潇潇、毛某某、赖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潇潇、毛某某、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潇潇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同时对其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付明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员:萧作民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潇潇、毛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065****; 

2.案件证据及材料;

3.认罪认罚相关文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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