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浙B****客车股东兼售票员,住宁波市海曙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B****客车售票员,住舟山市普陀区**镇**村**湾**号。因涉嫌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舟山市普陀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厂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社区**队**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和陈某乙等人(均不起诉)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商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9月28日至10月12日,杨某某、陈某乙(均已判决)非法收购并运输海龟44只(其中12只为活体,共计价值人民币24.14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宁波市**公司后,通过浙B****客车将上述海龟运输至广东省出售给林某某(已判决)。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为浙****客车股东并负责该车运输业务承接等具体管理工作,其在明知情况下,参与运输海龟44只(其中12只为活体,共计价值24.147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情况下,参与运输海龟36只(其中活体9只,共计价值19.701万元)。
1.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担任浙B****客车售票员,在被告人陈某甲默许下承接了海龟运输业务,将海龟22只(其中4只为活体,共计价值11.6265万元)运输至广东省。
2.2018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担任浙B****客车售票员,在被告人陈某甲默许下承接了海龟运输业务,将海龟5只(价值2.4万元)运输至广东省。
3. 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担任浙B****客车售票员并承接了海龟运输业务,将海龟8只(其中3只为活体,共计价值4.446万元)运输至广东省。
4.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担任浙B****客车售票员,在被告人陈某甲默许下承接了海龟运输业务,将海龟9只(其中4只为活体,共计价值5.6745万元)运输至广东省。
二、2018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从靠泊在舟山市**公司码头的渔船上收购海龟2只(其中1只为活体,共计价值0.96万元),并出售给杨某某。
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投案;2019年1月24日、4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先后在舟山市普陀区**镇**码头、**公司码头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和同案犯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为谋取利益,无视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制度,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伙同他人非法运输海龟,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购、出售海龟,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海事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张 嫔
检察官助理:缪彦迪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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