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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鲜精等聚众斗殴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19〕879号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强),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9月2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文化(绰号孟化),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8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鲜精(绰号鲜培),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亮,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路进,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孟文化、鲜精、王某甲、路进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邓亮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决定并案审查。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2月19日至3月19日、自2019年5月4日至6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2月5日至2月19日、自2019年4月20日至5月4日,7月5日至7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与成某某(已判决)等人因同在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KTV提供有偿陪侍服务存在竞争及其他纠纷素有矛盾。2016年9月8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邀约了被告人王某甲、孟文化、鲜精、路进及邓亮等数十人携带燃烧瓶、砍刀、钢管来到中央公园中二路与公园西路十字路口,与成某某、王某乙(均已判决)等数十人互相采用驾车冲撞、持刀及钢管互砍等方式殴斗,被告人王某甲、孟文化、鲜精、路进、邓亮等人均持械参与殴斗。打斗中,被告人孟文化被王某乙用气枪击中臀部,邓亮肩部被砍伤,被告人鲜精等人被车辆撞击、碾压,成某某被王某乙持气枪击中左大腿。经鉴定,孟文化、成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到案;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鲜精、路进被抓获到案;2019年4月5日,被告人邓亮被抓获到案,上述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就医病例等书证;

2.证人成某某、王某乙、洪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孟文化、鲜精、邓亮、王某甲、路进的供述和辩解;

4.临床损伤法医学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孟文化、鲜精、邓亮、王某甲、路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孟文化、鲜精、邓亮、王某甲、路进,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孟文化、邓亮、鲜精、路进、王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陈某某、孟文化、邓亮、鲜精、路进、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文化、邓亮、鲜精、路进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超

检察官助理:常 歌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孟文化、邓亮、鲜精、路进、王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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