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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清阳盗窃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陈清阳,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油城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于同年8月31日决定逮捕,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于同年9月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清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2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清阳窜至本区**镇**新区**栋**单元被害人甘某某储藏间,砸坏挂锁后入内,在没有发现值钱财物后便离开;

2.2020年2月15日晚,被告人陈清阳窜至**新区**栋**单元被害人刘某乙储藏间,砸坏挂锁后入内,在没有找到其想要财物后便离开;

3.2020年2月26日23时许,陈清阳驾驶电动车窜至**南区**栋**单元楼下,撬开被害人邱某某、邹某某的储藏间上挂锁,被邹某某发现后立即逃离并未盗得财物;

4.2020年6月9日晚,被告人陈清阳驾驶电动车至**镇**村**码头放网捕鱼时,趁机盗走被害人刘某甲停靠岸边的“泉港后涂坑**”号船舶。经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船舶价值人民币15500元。

被告人陈清阳于2020年4月6日在厦门市集美区**亭**社一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犯罪后,于2020年6月11日在**镇**村**号家中再次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清阳所盗的“泉港后涂坑**”号船舶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甲。同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清阳赔偿被害人刘某甲船舶修理费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3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船舶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连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邱某某、邹某某、刘某乙、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清阳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清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5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清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清阳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清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清阳其中三起盗窃已着手实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清阳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因本案已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期间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清阳盗的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黄清源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清阳现被羁押于德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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