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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4********,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5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罪盗窃,2017年10月10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2月5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窜至本区山腰街道、后龙镇等处盗窃他人摩托车及电动车,数额达人民币13428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骑电动车至本区后龙镇涂坑村南头59号盗窃被害人陈某甲停放于门口处的一部五羊牌WY200ZH-A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56元),后又窜至后龙镇后龙村坑头70号盗窃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门口处的一部双缘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2元)。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以人民币800元、200元价格将盗得的摩托车、电动车卖予他人,

2.201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区山腰街道华珠时代城1栋B梯盗窃被害人陈某丙停放于楼梯口处的一部红色台铃牌TDMG29Z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5元),后又窜至山腰街道工业区1号楼(即驿峰东路872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楼梯口处的一部红色心艺牌炫风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95元)。次日,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盗得两部电动车卖予他人。

另查明,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南埔镇南枫路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草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34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实施盗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规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小莉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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