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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淑兰、陈建明等诈骗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公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陈淑兰,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5********,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建明,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6********,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莆田市秀屿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1********,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3********,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6********,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

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淑兰、陈建明、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叶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6日、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间,经同案人佘某某(已起诉)纠集,被告人陈淑兰、陈建明、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叶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先后在莆田市涵某某国欢镇黄霞村下宵市场、莆田市第一医院等处,以摆摊设“猜瓜子”赌局为名吸引围观群众,并通过人为控制碗碟内瓜子数量的方式骗取财物,共同骗取被害人蔡某某、郑某甲、郭某某、郑某乙现金共计5500元(人民币,下同)。其间,被告人陈淑兰负责摇掷碗碟并控制瓜子数量,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陈建明、叶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负责假扮参赌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7日,经同案人佘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淑兰、陈建明、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叶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来到莆田市涵某某国欢镇黄霞村下宵市场附近,后采用上述分工配合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郑某甲现金2400元、被害人蔡某某现金400元。

2.2019年5月16日,经同案人佘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淑兰、陈建明、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叶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来到莆田市第一医院门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现金300元。

3.2019年5月25日,经同案人佘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淑兰、陈建明、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叶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乙2400元。

案发后,上列被告人均于2019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瓜子、碗等物证;

2.被告人陈淑兰、陈建明等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姚某甲、姚某乙证言;

4.被害人郑某甲、蔡某某等陈述;

5.被告人陈淑兰、陈建明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同案人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列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淑兰、陈建明、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叶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淑兰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属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建明、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叶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淑兰、陈建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志峰

检察官助理:周雪萍

2020年1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陈建明、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被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陈淑兰、叶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现被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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