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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莆田市涵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秘密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的家中,窃取屋内一部电动车后逃离现场。后,其将该电动车以300元(人民币,下同)卖于章某某,章某某又将该车转卖路人。

2019年12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掰开店门的方式,秘密进入被害人翁某某位于莆田市涵某某**镇**路**号的店铺内,窃取店铺内现金人民币3600元及10包香烟(5包硬中华、5包红七匹狼)。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追回被盗现金430元发还被害人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等物证;

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翁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7.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600元及一部电动车、10包香烟(5包硬中华、5包红七匹狼),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朝新

检察官助理:林茂盛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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