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陈某发,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法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发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10日、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12日,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25日,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发与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南安市***包厢内喝酒时,被告人陈某发向李某某敬酒,而李某某不喝并推开他,认为李某某看不起自己,即持啤酒杯砸到李某某的右眼部等处致伤,李某某也持啤酒瓶砸向被告人陈某发头部,两人随即扭打起来,后被黄某某、陈某某等人劝开。
2019年12月10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9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发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发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发的供述和辩解;
5、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承奎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发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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