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201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日3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次月16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生活窘迫的陈某乘车来到昆明市呈贡区寻找可以盗窃的目标,于是在七甸街道办事处一条龙公路边下车进入到**村四处寻找盗窃目标。当其路过被害人张某甲租住的房屋时,发现大门未锁,经观察后发现四周无人注意其,便溜门进入到张某甲屋内,将张某甲夫妇放在房间内的两部手(一部为银色vivoX6,64G内存,另一部为黑色vivoY67,32G内存)盗走。经认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58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监控视频的相关凭证、交通卡口信息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侯某某、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照片;8.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国伟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宜良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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