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检公刑诉〔2019〕7号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米老板”,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5月30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0日移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月23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已判决)、陈某丙、钟某某(均在逃)等人商谋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由同案人陈某甲负责向同案人陈某丁(已判决)联系购买事宜。经议定,同案人陈某丁以每千克人民币3.1万元的价格向同案人吴某某(在逃)购买50千克冰毒,以每千克人民币3.2万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等人。
2017年6月8日,同案人陈某丙指使同案人莫某某(己判决)驾车前往广州接应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钟某某准备到惠来县交易冰毒,并承诺给莫某某好处费,而被告人陈某某因故于10日回湖南老家。经事先联系,2017年6月11日凌晨,同案人莫某某驾驶粤SK****小汽车载同案人钟某某和三袋现金前往惠来县。同案人陈某丙则携带一旅行箱现金,从东莞驾驶粤C4****汽车,与同案人陈某乙、陈某甲前往惠来县。同日凌晨5时许,上述两车在惠来县隆江高速路口附近汇合后,同案人陈某丙指使同案人陈某乙将车上的一旅行箱现金转移至同案人莫某某驾驶的粤SK****汽车上,同案人同时转乘粤SK****汽车。同日约6时,同案人陈某甲在惠来县隆江高速出口外下车,与在此等候的同案人陈某丁、颜某某(已判决)一起乘坐出租车到陈某丁的出租屋,期间,陈某甲告知陈某丁只携带现金158万元,剩余2万元交易后交付,并预先支付陈某丁毒资人民币3万元。钟某某、莫某某和陈某丙、陈某乙则分别入住惠来县的新汇江宾馆和金龙大酒店,等候陈某甲交易冰毒的消息。
当天傍晚18时许,陈某甲联系钟某某到指定的位置交付购毒款,随后,莫某某驾粤SK****车载钟某某到惠来县岐石镇坑仔骨科医院门口附近,将车上三袋及一旅行箱的购毒款人民币155万元交给陈某丁、颜某某,陈某丁、颜某某遂将该购毒款用摩托车运到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大象标志处附近交给吴某某。之后,陈某丁通知陈某甲从甲子镇驾驶车牌号为粤NA****的本田汽车到该村“百姓公”处,准备将50千克冰毒运回甲子镇。陈某甲到达约定的地点后,陈某丁、颜某某将三大袋冰毒搬上粤NA****车后尾箱,并由陈某甲、颜某某驾乘摩托车探路,陈某丁驾粤NA****车跟随前往甲东镇方向。20时30分许,陈某丁途径惠来县岐石镇坑仔村村口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粤NA****车后尾箱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三大袋(共50小包),净重共计49.7千克。2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大象标志附近抓获陈某甲、颜某某。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经抽取10个检材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1g/l00g至 76.2g/100g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甘美君
2019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拾册和光盘捌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