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海浪、杨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陈海浪,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6********,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才添、唐丽珍,福建品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海浪、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底,吴某某(另案处理)租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道**小区**号**单元为场所,欲从事诈骗活动。其让张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招募两人加入团伙。张某某随后招募了被告人陈海浪、杨某某至吴某某的窝点。吴某某向被告人陈海浪、杨某某以及张某某明确了诈骗手段及分工,并向被告人陈海浪、杨某某允诺若其发展的诈骗对象被成功骗取了财物,则该人可分得团伙取得的赃款的20%至22%,另一人也可适当分得一部分赃款。另吴某某允诺若诈骗成功可将团伙取得的赃款的2%分配给张某某。

随后,被告人陈海浪、杨某某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在“依对”交友软件注册成单身成功男士,并以婚恋交友名义,通过网络与其他女子进行聊天、接触。其中被告人陈海浪与被害人许某某接触,并逐步骗取其信任。被告人陈海浪谎称一支原始股即将上市,稳赚不赔,误导被害人许某某产生“投资”意向,并在诈骗团伙使用的虚假证券网站上进行“注册”。2020年6月11日,被害人许某某向诈骗团伙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海浪在虚假证券网站上虚构了盈利200元的事实,诈骗团伙随即将2200元资金转账至被害人许某某的账户,以展现“盈利”的真实性,进一步骗取其信任。6月12日至18日,许某某分7次向诈骗团伙提供的账户转账人民币共计66200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海浪不断在虚假证券网站上虚构盈利事实,诱骗其持续“投资”。后被告人陈海浪发觉被害人许某某已无资金,遂断绝与其的联系。诈骗实施期间,张某某实施了对被告人陈海浪、杨某某二人的聊天行为进行指导,为诈骗所使用的手机充电等行为。诈骗成功后,吴某某联络的洗钱平台抽取了赃款的12%作为“手续费”,诈骗团伙取得赃款现金人民币582560元。被告人陈海浪按22%的比例并扣除食、宿、行费用后,分得其中的1202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其中的8000元,张某某暂未分得赃款。其余45万余元归吴某某所有。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在贵州省清镇市**路**区**栋**楼**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海浪于2020年8月24日主动至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团结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

2.书证: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银行转账信息截屏、“广发平台交易系统”截屏、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账号信息截屏、微信转账记录截屏;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关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海浪、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浪、杨某某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海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燕

检察官助理:廖翔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海浪、杨某某现均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