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陈海洋,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海洋曾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2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海洋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海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海洋 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乔某某、尚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鲍瑞、被害人乔某某、尚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海洋到本县沭城街道上海北路10号楼4单元门口,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蓝色奇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海洋到本县沭城街道黄金海岸小区西侧“蓝天洗浴”对面,将被害人尚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24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海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叶某某、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乔某某、尚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海洋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海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海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业胜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海洋现羁押在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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