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陈海某,曾用名程海能,绰号“二伦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海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4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0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海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别名马某乙,绰号“马某丙”,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住扬州市广陵区**巷**号**幢**室。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海某、马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海某、马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夏苏蓉,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告人马某甲为了加入从扬州市扬鹏锦江大酒店至南京禄口机场运送旅客的生意,遂联系孙某某(另案处理)与从事该路线的司机交涉。后被告人陈海某等灌南籍司机同意被告人马某甲等人加入。同年5月至2016年10月,孙某某发现该线路有利可图,便强行要求在该处接送旅客的司机每月缴纳一定的费用,否则不准在该处接送旅客,并指使被告人陈海某、马某甲分别向灌南籍司机、扬州籍司机收钱。期间,被告人陈海某向其所负责的灌南籍司机共计收取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马某甲向其所负责的扬州籍司机共计收取人民币13万余元。
2016年10月,孙某某停止收取费用。被告人陈海某继续强行向在该处接送旅客的司机收钱。2016年11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陈海某向上述司机共计收取人民币17万余元。
2019年12月6日、同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海某、马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陈海某、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海某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某、马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某、马某甲分别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海某、马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海某、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偰锦良
检察官助理:宁翠翠
2020年5月29日
附:
1. 被告人陈海某、马某甲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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