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陈海东(绰号:猴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射阳县**镇**村**组**号,住射阳县**镇**公寓**号**楼。曾因吸毒、赌博,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同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1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7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3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海东、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晚,被告人陈海东、柏某某在射阳县汽车站南侧别墅群鲁某某开设的赌场上,因输钱后向被害人王某某借钱未借到,遂纠集他人持木棍无故对鲁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左尺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海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柏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顾某甲、顾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海东、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东、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东、柏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海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海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海东、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娟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海东、柏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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