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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被告人陈某曾于2015年4月21日因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已判决)于2015年7月,出资成立上海*甲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以下简称“*甲公司”),从事小额借贷业务,并租借本市静安区**路**号作为办公场所。王某某负责提供资金;被告人陈某协助陈某某(另案处理)担任“风控”,负责诱骗被害人签订翻倍借条、评估房产等行为;由孙某某、徐某某、康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分别担任“走账”、“跟单”、“财务”、“催债”等角色,负责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胁迫逼债等行为。

2015年7月13日,被害人史某某向*甲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被告人陈某评估史某某房产后,陈某某先与史某某约定“出借10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2.5万”,诱骗其写下一张内容为“借款20万元”的翻倍借条,后王某某提供20万元现金,由孙某某等人带史某某至工商银行“走账”,制造由孙某某借款20万元给史某某的银行流水痕迹。王某某向史某某实际放款7.5万元。同月23日,陈某某将史某某约至*甲公司,以史某某“隐瞒在外借款”为由,肆意认定其违约,被告人陈某亦在场参与。王某某要求其当天还清20万元的借条金额,被史某某拒绝后,王某某伙同吴某某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史某某签下“借款10万元”的借条。同年8、9月间,孙某某、徐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人至史某某家中向其索债。

2015年8月29日,陈某某再次将史某某约至*甲公司,王某某伙同陈某、孙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向史某某讨要30万元的借条金额,史某某拒绝,王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等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史某某签下“借款30万元”的借条,之后由孙某某等人带其至工商银行“走账”20万元。同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将史某某约至*甲公司,王某某等人迫使史某某签下“借款110万元”的借条,并由孙某某等人带其至工商银行“走账”110万元。同年9月底,被告人陈某与孙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带被害人史某某至平安银行“平帐”,将*甲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公司”,史某某被迫向“*乙公司”签下“借款80万元”的借条,“*乙公司”将45万元现金交给史某某,后孙某某和吴某某将45万元现金带回*甲公司并交给了王某某,陈某等人均从中获取好处费。

被告人陈某于2019年12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的*甲金融小额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等实施借贷业务的情况、制造银行流水痕迹的过程。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甲公司的经营情况。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骗写下借款20万元的翻倍借条后,又被迫先后签订10万元、30万元、110万元的借条,后又被迫向“*乙公司”签下80万元的借条用于平账,“*乙公司”交予其的45万元又被孙某某等人骗走的事实。

4.证人晏某甲、晏某乙、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及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实*甲公司将被害人史某某的“债权”按虚高金额转让给“*乙公司”,迫使史某某接受“平帐”的过程。

5.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员王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康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等以民间借贷为幌,采用“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胁迫逼债”等手法,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8.刑事判决书三份,分别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情况和同案人员的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辰

检察官助理:栗小静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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