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舟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镇**大道**号。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京洲公司负责人,住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118弄3号602室。
被告人孙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京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118弄3号602室。
被告人虞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5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公司副总经理,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新村**号**室。
被告人应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7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公司财务总监,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号**幢**室。
因本案,被告人孙娉、虞某某于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应某某于2018年3月1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2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8月2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8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孙娉、虞某某、应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8年4月2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月1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要求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补充移送起诉。该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同年8月28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3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次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单位**公司经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决定,采用虚高海参收购价格、虚高出口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被告人虞某某作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联系海参业务、出口商检等,被告人应某某作为公司财务总监,负责虚开海参发票、资金回流等。2014年5月28日陈某乙去世后,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公司经营,被告人孙娉担任法定代表人,经二被告人决定,被告单位**公司继续采用上述方法骗取出口退税,被告人虞某某、应某某继续负责上述工作。2012年至2015年,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虞某某、应某某骗取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30917647.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孙娉骗取出口退税共计9133347.95元,其中,2218702.1元因被税务机关发现未能骗取成功。具体如下:
1、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单位**公司为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已判决)提供的成品冻海参重新包装、商检,再虚假销售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金额共计15114074.4元,**公司再以上述虚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共计1964829.67元。
2、2012年至2015年,被告单位**公司直接收购新鲜海参,或者将他人提供的成品冻海参虚构成从渔船上收购的新鲜海参,虚高收购价格、虚开收购发票、更换包装、与海外公司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并以虚高价格出口,再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出口海参金额共计138063949.3元,骗取出口退税共计17948313.42元。其中,2014年6月至2015年,骗取出口退税共计4375320.56元。
3、2013年至2015年,被告单位**公司委托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物产有限公司、**国际(宁波)有限公司、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海参出口业务,将公司成品冻海参以内销形式销售给上述公司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金额共计83880800.1元。由上述公司以虚高价格出口至被告单位**公司指定的海外公司,并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再将退税款以内销货款的形式汇至被告单位**公司账户,骗取出口退税共计10904503.98元,其中,2014年6月至2015年,骗取出口退税共计4758027.39元。上述骗取出口退税款中有2218702.1元因被税务机关发现未能骗取成功。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孙娉、虞某某于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应某某于2018年3月13日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报关单、出口退税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傅某某、岑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孙娉、虞某某、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孙娉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虞某某、应某某系单位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孙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虞某某、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上述被告人有部分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应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真
2019年1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孙娉、虞某某、应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随案移送案卷6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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