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村**湾**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夏某某酒后至本区**街**街**号附近闲逛时,见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保时捷牌小轿车,遂持石头击打该轿车,致该车后视镜、车窗玻璃、车门等部位受损,并对闻讯赶来的的张某某实施殴打,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9436元。
2020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徐某某、干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5.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陈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夏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武汉市江夏区**街**村**湾**号(电话:1776245****);被告人夏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电话:13437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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