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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刘某某运输毒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20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52岁,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住贵阳市云岩区**园**栋**单元**号。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半,201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44岁,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吸毒人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地及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园**栋**单元**号。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办案需要,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19年8月26日重报我院审查起诉;本院2019年9月27日将该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19年10月11日。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为吸食需要,委托被告人陈某某帮其购买毒品海洛因15克。因陈某某哥哥陈某某(另处)也有吸食需要,同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贵A****B黑色尼桑车与陈某某来到安顺市云峰收费站附近的七眼桥桥洞下,将向“穆春明”购买的毒品藏匿在车辆的进气管道中后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时被事先设伏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进气管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净重35.29克,该三包涉嫌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涉案毒品已上交贵州省禁毒总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封存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各一份、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涉案照片、微信截图、毒品收据、车辆行经路线等;

2.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购买并运输毒品海洛因35.29克,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需要,委托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购买毒品海洛因15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共犯。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任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信芳

2019年10月8日

附:

一、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侦查卷叁册;

2、换押证贰份(电子换押);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散卷贰页;

5、认罪认罚相关文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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