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陈某某,小名七娃,男,汉族, 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22199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农村居民。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武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020年6月30日被武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陈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找周某某耍朋友抓奸为名,酒后携带一把尼泊尔弯刀至武胜县沿口镇**宾馆找周某某,在敲开**宾馆209房间后无故将打开房门的黎某某面部、左手臂等处砍伤,后又在宾馆过道内用刀将周某某手指砍伤,经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黎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为:黎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2、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接线的方式将李某某停放于武胜县**镇**街**号门市(**副食店)外人行道上正在充电的一辆红色常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车报案价值4318.6元;
2019年11月19日凌晨3、4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以接线的方式将郭某某停放在在武胜县**镇**路**号**家私楼下院坝内的一辆白色东毅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被盗车报案价值2102.1元。
另查明:2020年2月19日,武胜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家附近将其抓获,将其监视居住,后逃跑,于2020年6月30日19时许,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纯强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2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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