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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李某甲等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041992********,汉族,小学文化,**网络科技服务部经营者,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8********,汉族,中专文化,**网络科技服务部推广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乡**村**舍)。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网络科技服务部推广员,住上海市奉贤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号**单元**室)。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2000********,汉族,小学文化,**网络科技服务部推广员,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乡**村**号)。被告人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网络科技服务部推广员,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9********,汉族,大专在读,**学院学生(**网络科技服务部推广员),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大道**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乡**村**组**号)。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苟某某、刘某某、钟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7月17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将陈某涉嫌诈骗罪一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6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成立**网络科技服务部,陆续招募被告人李某甲等8人从事网络诈骗活动。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陈某为主要负责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苟某某、刘某某、钟某某、苏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推广员具体实施诈骗行为。逐渐形成了以陈某为首要分子,李某甲、李某乙、苟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犯罪集团。

2019年8月到12月间,该团伙成员通过冒充女性在“QQ飞车”等网络游戏中寻找男性被害人,以“谈恋爱”为名推荐被害人玩“剑舞云崖”等网络游戏,诱使被害人在游戏中以购买装备礼包、结婚买钻戒等方式充值消费,共计骗取被害人游某某、蓝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98798元。其中,李某甲参与数额为8198元,李某乙参与数额为11808元,苟某某参与数额为4968元,刘某某参与数额为13384元,钟某某参与数额为6868元。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钟某某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广场**区**幢**室公司内被抓获;次日,被告人苟某某在该地点被抓获。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何某某、杜某某、苏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游某某、瞿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丙、裴某某、董某某、郑某某、段某某、蓝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苟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后台充值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苟某某、刘某某、钟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苟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苟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等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苟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荣伦

检察官助理:李倩雯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苟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补充材料4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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