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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贩卖毒品案)_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陈某性别:**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90**********族****无业,暂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2017年7月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11月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胡某某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转账给张某某人民币2200元。后张某某经和被告人陈某联系,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二巷小区门口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购得冰毒两小包。当日,张某某在少量自吸后掺进少量辅料,通过食品包装掩护以快递方式将毒品寄送至宁波海曙胡某某约定收货地址。

2020年8月6日,民警根据线索查获涉案快递,从中查获净重2.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

2020年8月14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在该陈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左右小区2单元2104室的住处查获被告人陈某持有的净重共计3.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曾淋、杨旭(均已逮捕、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手机一部;

书证:毒品称量记录表、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快递面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 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提取、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妍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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