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72号
被告人陈某(别名: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16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上午,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到被告人陈某位于永川区**路**号**小区**单元**室进行搜查,在向陈某出示搜查证后当着陈某的面,在其住处搜查出海洛因8.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3.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1克。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毒品系其购买并持有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
6.提取、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的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又犯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春红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被羁押在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扣押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扣押其他物品暂保管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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