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陈某,性别:**,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1********,**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宜昌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199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0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采用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陆某某位于本区**镇**路**弄**号**室**室内,窃得陆某某的华为牌荣耀6X型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已缴获),后又通过02室撬锁进入被害人孙某某位于03室的住处以及被害人顾某某位于01室的住处,窃得孙某某的华为牌HBL-W19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已缴获)及顾某某的米家插电夜灯一台(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2元,已缴获)后逃逸。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抓获被告人陈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2日中午11时许,其离开位于本区**镇**路**弄**号**室**室的暂住地,至次日20时40分许返回时发现房间密码锁被人撬开,屋内华为牌笔记本电脑被窃的事实;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租住在本区**镇**路**弄**号**室**室,2020年10月10日接到民警电话称其房门被撬,至同月16日21时许返回住处发现房间被人翻动,书桌抽屉内的一部华为荣耀牌6X手机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租住在本区**镇**路**弄**号**室**室,2020年10月3日同住在上址03室的住户告知其房门被撬,同月13日其返回住处发现房间内有被人翻动痕迹,房间外洗手台处旁的一台米家小夜灯被盗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0月5日15时许,有一本地男子至其经营的本区黄渡罗家村**号中国移动特约直销店内,以800元的价格出卖一台银色华为荣耀牌笔记本电脑的事实,经辨认,该本地男子系被告人陈某;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本区安亭镇曹安公路**弄**号**室是其公司与大房东签署了合同由大房东对外租赁的房产,分为三间卧室,均有密码锁;
6.《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相关发票等,证实被盗米家插电夜灯价值人民币12元、华为牌荣耀6X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华为牌荣耀HBL-W19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8.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于2020年10月10日16时30分许对本区安亭镇曹安公路**弄**号**室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涉案华为荣耀牌6X手机一部及米家牌插电夜灯一个并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9.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周某某处调取涉案华为荣耀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发还被害人;
10.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陈某的经过;
11.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涵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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