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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均盗窃案)_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陈某均,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丰都县********因犯盗窃罪,于 2010年6 月17日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州七年;因犯盗窃罪,于 2017年7月14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均涉嫌盗窃,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均去至重庆市丰都县双桂路14号1单元4-2的小蓉客栈内,趁无人之机,将罗某某放置于收银台旁边小床上的手提包内人民币1300余元盗走。

(二)2020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均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赵家街116号门市外的停车位处,趁无人之机,用手拉开邓某某停放在此、号牌为渝C****的小轿车车门,进入车内将一个胸牌和一瓶饮料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胸牌追回并发还了失主。

(三)2020年11月16日早上,被告人陈某均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屏西路212号门市,趁无人之机,将王某某放置于桌子上的一部华为牌手机和一个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银行卡、社保卡。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钱包及保内物品追回并发还了失主。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58元。

被告人陈某均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王某某、罗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陈某均的供述和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

5. 辨认笔录;

6. 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曹入文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均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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