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9〕8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304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2015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期满释放。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曹文古,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30481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镇**村**队。2009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4180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委会**村**号。2005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曹文古、胡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一名同案男子(另案处理)去到清远市清城区**镇**号楼**座**号,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甘某某的人民币18000元、银行存折2个、银戒指3个、玉戒指1个、玉手镯1个、钻石1颗、金耳环1对(均未达价格认定要求,均未予价格认定),后逃离现场。
二、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曹文古伙同同案人温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村**苑**栋**房,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毕某某的人民币3000余元、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玉石3块,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000元,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625元,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125元;其余物品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均未予价格认定。
三、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驾驶一辆小汽车(粤RW****)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路**大厦附近,后徒步进入该小区**房外,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人民币约12000元、手表1块、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含吊坠)1条,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08元;其余物品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均未予价格认定。
四、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曹文古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家园**期**栋**房,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人民币共计439.6元,后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3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1347.6元;被告人曹文古入户盗窃2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3564.6元;被告人胡某某入户盗窃1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2908元。
2019年1月22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园华路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在被告人陈某某处起获小汽车1辆、手机1台、胶片1块;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观绿路路段抓获被告人曹文古,并在被告人曹文古处起获摇把1个、摇把片子1个、人民币439.6元、锡纸1批;同日,公安民警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三坑新村一村租屋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并在被告人胡某某处起获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甘某某、毕某某等人的陈述;
3.同案人温某某的供述;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及同案人间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7.价格认定结论书、痕迹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8.被告人陈某某、曹文古、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曹文古、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祥超
2019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曹文古、胡某某现均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诉讼材料8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依法扣押的小汽车1辆、手机2台、胶片1块、摇把1个、摇把片子1个、人民币439.6元、锡纸1批,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