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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博厚镇**村委会****号,住原籍地址。盗窃罪于2005年830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盗窃罪于2011年1130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盗窃罪于2013年81日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盗窃罪于2016年8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于201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年9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友谊阳光城二楼大鲨鱼酒吧内闲逛,当其发现被害人蔡某某放在B92卡座旁啤酒架第二层的一个黑色手夹包无人看管,便悄悄上去将该包放在腹部用体恤衫遮住,当其走出酒吧到电梯处准备离开时被酒吧保安抓获并报警,民警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扣押其盗窃的被害人手夹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870元及一部白色的苹果手机。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968元。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记录,酌情可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0年11月9日 

附:

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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