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翟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翟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至苏州市吴某某**镇**村**新村实施盗窃时被驾车途径该处的翟某某发现并报警,遂怀恨在心欲行报复。2018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苏州市吴某某**镇**村**新村翟某某住处门外,用铁丝划损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G****本田雅阁牌汽车的车身,掰下该车前车牌,车损合计价值人民币5161元。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无精神病,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二、放火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至苏州市吴某某**镇**村西**新村实施盗窃时被驾车途径该处的翟某某发现并报警,遂怀恨在心欲行报复,于2018年12月4日凌晨实施第一笔犯罪事实后,又于2019年10月10日凌晨至被害人翟某某住处门外,将塑料袋、塑料桶等堆放在苏EG****雅阁牌轿车后备箱上并点燃,引燃该车后部,致使该车后挡风玻璃、汽车车尾、汽车后备箱等部位烧毁。后火被被害人及时发现,由被害人及消防部门等扑灭。经鉴定,车损合计价值人民币8185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吴某某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 琪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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