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20〕Z17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2011年6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被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6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3时许,举报人钟某某手机联系吴某甲(已作有罪判决)购买海洛因,吴某甲表示等他联系一下再说。随后吴某甲手机联系吴某乙(已作有罪判决)是否有海洛因贩卖,吴某乙表示等他联系一下再说。接着吴某乙手机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有海洛因贩卖,陈某某表示有。钟某某得到有海洛因购买信息后,当日17时21分,其通过微信向吴某甲转去5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海洛因,吴某甲收到钱后通过微信向吴某乙转去500元人民币,吴某乙收到钱后通过微信给陈某某转去500元人民币。之后,陈某某将1小包用卫生纸包住(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放在利国镇桥西老鸭店前的一棵树下,然后电话告知吴某乙海洛因存放地点。吴某乙开一辆三轮摩托车赶到陈某某指定的地点并拿到海洛因。之后,吴某乙开三轮摩托车赶到利国镇乐罗小学附近然后将该包海洛因交给吴某甲。吴某甲拿到海洛因后将其中一部分交给了钟某某,然后驾驶电动车送钟凡至G225国道九所镇邮政储蓄银行对面的公路边时,被设伏在附近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吴某甲处扣押到1包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56元人民币、VIVO手机1部、蓝色台铃电动车1辆、针筒注射器1根。随后,钟某某将向吴某甲购买的1小包毒品可疑物上缴给民警。2020年1月16日晚,民警将正在家中的吴某乙抓获,并扣押其VIVO手机1部。2020年6月23日,民警将正在家中的陈某某抓获,并从其处扣押华为手机1部。
经鉴定,民警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的1小包毒品可疑物和钟某某上缴给民警的1小包毒品可疑物均净重为0.0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小包海洛因、华为P10Plus手机1部;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扣押称量取样笔录、通话清单、微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
3.证人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琼公物鉴(理化)字[2019]796号;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武辉
书记员:林榆程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华为P10Plus手机1部随案移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小包海洛因已由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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