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诉刑诉〔2019〕9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街道**号**单元,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1月、2001年4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林某某通过微信交易人民币350元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并收取林某某微信转账的毒资人民币35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放置于福清市玉屏街道**小区外**银行门口石雕大象处,由林某某自行取回。
2.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林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交易甲基苯丙胺,并同意林某某赊账。同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福清市龙津路**药店附近,先后两次各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某。次日,被告人陈某某收取林某某微信转账的毒资人民币1200元。
3.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福清市**街道**路**号,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某,收取林某某微信转账的毒资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
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3月中旬至6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福清市**街道**路**号其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冰壶,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五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9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清市**街道**路**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先后四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5克,情节严重,又在两年内先后六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雯
2019年8月16日
附注: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共计88页;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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