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街**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08年10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9年4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10日再次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6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分别至本区洪塘街道灵峰小区停车场及宁波大学公交车站东侧停车场,采用钉子撬破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取车内财物。其中所窃财物价值至少1824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车窗玻璃、门窗饰条等受损价值共计641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灵峰小区停车场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的丰田牌轿车左后车窗玻璃撬破(价值237元),未窃得财物;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荣威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价值246元)及右后门窗饰条(价值167元)撬破,窃得中石油油卡1张(因卡设有密码,未使用);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上述地点附近的吉利美日牌轿车左后车窗玻璃撬破(价值217元),未窃得财物;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雪佛兰牌轿车左后车窗玻璃撬破(价值177元),未窃得财物;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的大众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价值221元)及右后门窗饰条(价值189元)撬破,未窃得财物;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丰田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撬破(价值243元),窃得英雄牌黑色钢笔2支(价值36元)、笔身喷有浙江瑞博制药公司标识的黑色钢笔1支(价值18元);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福克斯牌轿车左后车窗玻璃撬破(价值293元),未窃得财物;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丰田牌轿车左后车窗玻璃撬破(价值244元),未窃得财物;将被害人洪某某停放的马自达牌轿车左后车窗玻璃撬破(价值351元),未窃得财物;将被害人葛某某停放的雪佛兰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撬破(价值396元),未窃得财物;将被害人费某某停放的丰田牌轿车左后车窗玻璃撬破(价值247元),窃得普拉达牌钱包1个(价值1770元);将被害人戴某某停放的大众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价值214元)及右后三角玻璃(价值409元)撬破,未窃得财物;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福特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撬破(价值265元),未窃得财物;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大众牌轿车左后车窗玻璃撬破(价值247元),未窃得财物。案发后,钢笔和普拉达钱包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宁波大学公交车站东侧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的名爵牌轿车左后车窗玻璃撬破(价值208元),未窃得财物;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别克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及密封条撬破(价值共计344元),未窃得财物;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的大众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撬破(未估价),未窃得财物;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丰田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撬破(价值193元),未窃得财物;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的奥迪牌轿车左后车窗玻璃撬破(价值934元),未窃得财物;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的丰田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撬破(价值308元),未窃得财物;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的长安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撬破(未估价),窃得现金至少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发票、扣押清

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曾某某、张某某、 周某甲、吴某某、周某乙、朱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洪某某、葛某某、费某某、戴某某、杨某某、高某某、林某某、郑某某、袁某某、马某某、夏某某、吕某某、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安保

检察官助理 魏俊丽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