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76********,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罗源县中医院附近一食杂店吃东西时发现被害人许某某随身携带的腰包内有大量现金,遂产生盗窃被害人许某某现金的念头,陈某某与许某某在店内聊天喝酒至当日17时许,二人离开食杂店来到许某某位于罗源县**镇**路**号二层出租屋的住处继续喝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许某某醉酒睡着后将其放在桌上的腰包拿走逃离现场,后经陈某某在路边清点发现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0元,其将包内的现金拿走后将腰包丢弃在路边,并于次日使用上述现金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一金店以人民币2850元的价格购买黄金戒指1枚。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6日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北晓晓公寓103房间被抓获到案,公安机关依法对其随身携带的黄金戒指1枚、现金人民币9583元进行扣押并于2020年8月7日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及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许某某人员信息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的指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侦报告;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多次盗窃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犯罪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孤寡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军辉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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