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陈永安,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7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县**镇**村**队**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永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2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永安经电话联系后,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746-1号对出路段,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贩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永安当场抓获,随后从被告人陈永安处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及手机2台,并从吴某某处缴获白色晶体状物品2小包(共净重0.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永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永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理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永安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7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缴获的毒资人民币600元,已发还给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西丽派出所。
5.依法扣押的手机2台(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6.《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陈永安贩卖毒品案指定管辖的批复》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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