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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138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2月7日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8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村**圩**队**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9日、2019年9月20日两次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8月6日、2019年10月18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6月24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18日,本案三次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胡某某(已判刑)经济状况不佳,与胡某某经事前预谋,约定由陈某某帮助胡某某从他人处租赁钢板后抵押套现的方式缓解胡某某资金压力。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4月期间,陈某某至安徽省合肥市赵某某、王某某经营的钢板租赁点,签订钢板租赁合同26次,骗得钢板1431块。胡某某将上述钢板抵押或出售给安徽省怀宁县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浙江省杭州市吴某某经营的机械设备租赁部;2018年1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参与驾车将上述钢板送至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及吴某某指定的地点。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辞去原工作欲为胡某某工作,2018年5月,胡某某让刘某某至赵某某、王某某经营的钢板租赁点签订租赁合同6次,租得钢板226块。刘某某明知上述钢板未用于合同用途,仍帮助胡某某、陈某某向赵某某等人隐瞒钢板真实去向,后上述226块钢板被运往吴某某处抵押或出售,致赵某某、王某某失去对钢板的控制。按吴某某收购钢板时最低价1500元/块计算,被告人陈某某涉案钢板价值人民币2146500元,被告人刘某某涉案钢板价值人民币339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流水、购销合同等书证;

2.同案犯胡某某及证人吴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海琼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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