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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涉嫌盗窃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在逃),在本市朝阳小学、李家冲菜市场附近盗窃2台手机,后销赃得款75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3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4日8时许,马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至本市朝阳**附近伺机行窃,陈某某、李某某趁被害人姜某某下车送小孩不注意之机,由李某某遮挡被害人姜某某的视线,陈某某拉开姜某某的车门,将车上一台粉色苹果8PLUS手机盗走,随后马某某骑摩托车接应陈某某、李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84元。

2.2018年12月15日9时许,马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至本市**附近伺机行窃,陈某某、李某某见被害人易某某上衣口袋内有手机,遂由陈某某打掩护,李某某将易某某口袋内的一台蓝色OPPO手机盗走,随后马某某骑摩托车接应陈某某、李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66元。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郭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说明、现场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利人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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