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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水龙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536号

被告人陈水龙,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6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江西省崇仁县**镇**村**组。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水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水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4时许,被告人陈水龙至本市宝山区**路**号门口处,采用钥匙打开龙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于他人。

同年4月11日5时许,被告人陈水龙至本市宝山区**路**路路口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2888525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后销赃于他人。

同年4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陈水龙至本市宝山区**路**号**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3562432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后骑行该车至本市静安区**路**号**车行,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销赃于店主温某某。

同年4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陈水龙至本市宝山区**路**号**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7429202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走,后销赃于他人。

同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水龙至本市宝山区**路**号**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3349904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

被告人陈水龙于2020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缴获被害人赵某某被盗的车辆,被告人陈水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牟某某、杨某某、江某某、方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购车发票、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及非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上述五名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及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

2.证人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水龙于2020年4月13日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温某某出售一辆牌号为3562432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上海市宝山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陈水龙处扣押蓝黑色伊莱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车钥匙3把;另从证人温某某处调取红色依莱达牌电瓶车1辆,车钥匙1把。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部分涉案车辆的价值情况,合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涉案相关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水龙盗窃涉案相关车辆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水龙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水龙的前科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水龙的身份信息。

9.被告人陈水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水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水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水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水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水龙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水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罗凯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水龙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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