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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16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罪,于2004年6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阻碍执行职务、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15日被龙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5月5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5月7日被龙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992********,汉族,初中,无业,住浙江省龙港市**号。因阻碍执行职务、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15日被龙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暂缓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龙港市西一街101号-103号“希望火锅”店门口因走路与被害人应某某碰撞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和在场的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应某某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应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甲及黄某某使用店内摆放碗盆、火锅盘、啤酒瓶扔砸打被害人应某某,致使被害人应某某面部等处受伤及“希望火锅”的员工即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及店内物品损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应某某伤致面部多处划伤长度累计达4.0cm以上,右手环指第二指骨关节处红肿,均已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李某乙伤致右眼部挫伤,已达轻微伤程度。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二十日(暂缓执行)。同年4月25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接警单详情、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应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及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葵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家中(1886806****)、李某甲取保候审于家中(1836776****);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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