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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深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阮某甲、阮某乙贩卖毒品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389号 

    被告人陈某深,越南名字:TRAN THI THAM,女,1984年**月**日出生,国籍不明,住越南福寿省**县**乡(尚未查清其国籍,身份系自报)。2020年5月1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某甲,越南名字:N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国籍不明,住越南河南省**县**乡(尚未查清其国籍,身份系自报)。2020年5月1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某乙,越南名字:N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国籍不明,住越南义安省**县**乡(尚未查清其国籍,身份系自报)。2020年5月1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深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阮某甲、阮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由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阮某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陈某深,于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给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等人,并雇佣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阮某丙、黄某甲、丁某某、陈某某、黄某乙、洪某某等人,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陈某深,于2019年8月份的一天,雇佣被告人阮某甲到潮州市潮安区**镇阮某丙的出租屋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0.05克毒品甲基苯丙贩卖给吸毒人员阮某丙。

2、被告人陈某深,于2019年8月份的一天,雇佣被告人阮某甲到潮州市潮安区**镇阮某丙的出租屋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甲基苯丙贩卖给吸毒人员阮某丙。

3、被告人陈某深,于2019年9月份的一天,在潮州市潮安区**镇**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阮某乙。

4、被告人陈某深,于2019年9月份的一天,在潮州市潮安区**镇**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阮某乙。

5、被告人陈某深,于2019年10月初的一天,雇佣被告人阮某乙到潮州市潮安区**镇**路段,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05克毒品甲基苯丙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

6、被告人陈某深,于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雇佣被告人阮某乙到潮州市潮安区**镇**路段,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05克毒品甲基苯丙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

7、被告人陈某深,于201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雇佣被告人阮某乙到潮州市潮安区**镇**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05克毒品甲基苯丙贩卖给吸毒人员洪某某。

8、被告人陈某深,于201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雇佣被告人阮某乙到潮州市潮安区**镇**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甲基苯丙贩卖给吸毒人员洪某某。

9、被告人陈某深,于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雇佣被告人阮某乙到潮州市潮安区**镇**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05克毒品甲基苯丙贩卖给吸毒人员洪某某。

10、被告人陈某深,于2019年11月份的一天,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阮某甲。

11、被告人陈某深,于2019年11月份的一天,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阮某甲。

12、被告人陈某深,于2019年11月份的一天,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阮某甲。

13、被告人陈某深,于2019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在潮州市潮安区**镇**住宿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甲基苯丙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14、被告人陈某深,于2019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雇佣被告人阮某甲到潮州市潮安区**镇陈某某的出租屋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甲基苯丙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15、被告人陈某深,于2019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16、被告人陈某深,于2019年12月初的一天,雇佣被告人阮某甲到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告人陈某深租住的出租屋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某。

17、被告人陈某深,于2019年12月底的一天,雇佣被告人阮某甲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告人陈某深租住的出租屋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某。

18、被告人陈某深,于2020年1月1日晚,雇佣被告人阮某甲到潮州市潮安区**路铁路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甲。

综上,被告人陈某深共贩卖毒品作案18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75克,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被告人阮某甲共贩卖毒品作案6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95克;被告人阮某乙共贩卖毒品作案5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3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陈某深,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晚、10月19日晚、10月21日晚,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潮州市潮安区**镇**村**住宿**号房内,容留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自身也参与吸食。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深,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深、阮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阮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第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宗贩卖毒品作案,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卢介锐

检察官助理 黄秀银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深、阮某甲、阮某乙现被羁押在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共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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