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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住威海市经区**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乡**村)。2019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5日20时20分许,陈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韩乐坊西街行驶至与上海路交叉口处时,被设卡检查的三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230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威海市骨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送检。2019年4月22日,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在送检的陈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4.83mg/100ml。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4、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积极配合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杰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经区**小区**号**室,联系电话:1356211****。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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