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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住息烽县**镇**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于2015年4月23日经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于2016年7月19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0月12日、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到息烽县西山镇金星村环团圆山特大桥桥边的废弃砂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所属的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堆放在砂场内的高压输送管盗走共计14根并销赃。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盗走的14根高压输送管价值人民币3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艳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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