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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618

被告人陈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镇**街道**组。2019年3月因赌博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10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疫情未能执行)。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一般监视居住),2020年7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一般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将从上线“建国”(真名不详,侦查机关在核实)处购买的毒品冰毒,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贩卖给买毒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接到王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并收取1200元毒资后,将一包毒品冰毒(约0.45g)用烟盒包装好,放置在合肥市庐阳区双湖路“小天使幼儿园”门口一辆车的车轮上,并将放置位置通过微信视频告知王某某,后王某某到该地点将毒品取走,该毒品被王某某用于自己吸食。

2、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接到王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并收取1600元毒资后,将一包毒品冰毒(约0.45g)用烟盒包装好,放置在合肥市庐阳区北一环“汉庭酒店”门口一辆车的车轮上,并将放置位置通过微信视频告知王某某,后王某某因将该毒品转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便又通过微信视频告知高某某,由高某某到该地点将毒品取走。

3、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接到王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并收取1200元毒资后,将一包毒品冰毒(约0.45g)用烟盒包装好,放置在合肥市庐阳区北一环“汉庭酒店”门口一辆车的车轮上,并将放置位置通过微信视频告知王某某,后王某某因将该毒品转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便又通过微信视频告知高某某,由高某某到该地点将毒品取走。

 4、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接到王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并收取1200元毒资后,将一包毒品冰毒(约0.45g)用烟盒包装好,放置在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与新蚌埠路交口向东广居大厦的停车场塑料挡板的中间,并将放置位置通过微信视频告知王某某,王某某到该地点将毒品取走,后将该毒品转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接到王某某想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五包毒品冰毒到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与凤台路交口处的东煌宾馆准备找买毒人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身上查扣毒品疑似物1小包,从其车上查获毒品疑似物4小包 ,后经称重2.31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3.买毒人王某某的供述;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计4.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

2020年7月9

附:

1.被告人陈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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