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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李某某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6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暂住本市奉贤区**街道**村**号**室。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房**镇**村**号,暂住本市奉贤区**街道**村**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招募被告人李某甲和贾某某(另案处理)为工作人员,组织多名卖淫女在本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本市松江、闵行、浦东等地进行卖淫。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全面负责管理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甲为客服,负责网络招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被告人李某甲是被告人陈某某卖淫团伙组织内负责网上招嫖客服的事实。

2、证人汪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经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网上招嫖,在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组织下进行卖淫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3、证人李某乙、杨某某、王某某、代某某、俞某某、聂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通过网上招嫖在上述地点进行嫖娼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4、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招聊嫖客的记录及嫖资支付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的抓获经过及身份信息。

6、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二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招募等手段,管理和控制卖淫人员三人以上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均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史红

检察官助理:钱曲园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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