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409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80********,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号**幢**室。2010年11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8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7日被该局予以释放,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于同月25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泰兴市**镇**街**号。2018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7日被该局予以释放,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汪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7月间,被害人钟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飞(已判决)等人以小额借贷形式借款。王飞与被告人陈某、朱某甲(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汪某等人相互结伙,在本市徐某某**路**号**国际广场等地以帮助钟某乙平账为名,通过王飞、李某某、陈某、朱某甲、朱某乙、汪某等人银行账户分别向钟某乙打款,制造虚高银行资金走账流水,实际借出小部分钱款的方式不断垒高钟某乙所欠虚高债务,诱使钟某乙在从王飞、陈某、朱某甲、王某某等人处并未完全取得银行流水上显示钱款的情况下,将钟某乙借款金额垒高至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间,2016年6月27日、7月6日,王飞、王某某、汪某等人分别陪同钟某乙至银行完成二次虚假走账流水,先后通过王飞、汪某银行账户制造借款金额110万元、200万元的虚假给付事实。在钟某乙无力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继而将钟某乙的400万元债务转贷给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由钟某乙将其及父母名下两套房产作抵押继续向**公司借款以归还前债。扣除钟某乙实际获取钱款,王飞、陈某、朱某甲、王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实际骗取钟某乙钱款共计217万余元。
2020年8月18日、同月25日,被告人汪某、陈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钟某甲、唐某某、金某某、武某某、万某某、张某某、梅某某、王飞、朱某甲、林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报案材料、购销合同、在职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存取款凭证及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司法鉴定专项审计补正报告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陈某、汪某与王飞、朱某甲、王某某等人相互结伙,骗取被害人钟某乙钱款共计人民币217万余元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释放证明书、逮捕证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汪某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汪某前科情况。
4、被告人陈某、汪某的供述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王飞等人相互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21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汪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均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戎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汪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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