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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594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83********,汉族,浙江省**县人,高中文化,家住********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7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以来,被告人陈某在自己使用的手机上登录被害人李某某的支付宝,并利用事先知道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在被害人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将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宝花呗中6938元人民币盗刷至自己使用的账户名为“夏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中用于个人挥霍。

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3月4日在义乌市**街道**酒店**房间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现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铃瑛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监视居住在义乌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8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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