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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应、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陈某应,男,199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224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住贵州省威宁县**镇**村**组。被告人陈某应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2250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乡**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利用网络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应、刘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应、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6日、5月21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6日、6月21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2日,5月7日、7月22日本案先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上家高某某、邱某某,成为高某某、邱某某销售假冒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代理,后刘某某通过微信与客户联系代办建筑行业塔吊特种操作资格证,将客户有关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上家制作假证。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50到80不等的价格从高某某、邱某某处购买证件共计34本,后以人民币200元至1600元不等的价格向购买证件人员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

2. 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应通过网络认识上家高某某、阎某某,成为高某某、阎某某销售假冒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代理,后陈某应通过微信与客户联系代办建筑行业塔吊特种操作资格证,将客户有关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上家制作假证。被告人陈某应以人民币40到80不等的价格从高某某、阎某某处购买证件137本,后以人民币1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向购买证件人员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1920余元。

2019年10月14日、15日,被告人陈某应、刘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民警分别抓获,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通过电子勘验查获的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的证件10本、被告人陈某应销售的证件10本经官网比对均系假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指定管辖批复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阎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应、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应、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应、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应、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应、刘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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