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1998年3月22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犯盗窃罪和盗掘古墓葬罪,2012年5月24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13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18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后江村李家山10号雷某某家的开放式车库,将雷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本田两轮摩托车发动后盗走。经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2020年6月28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80元。
2、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窃得的本田二轮摩托车行至遂昌县焦滩乡格路口村曹某某家商店,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现金1466.5元、软包中华香烟二条、硬包中华香烟一条、软包阳光利群香烟二条、硬包阳光利群香烟一条、红色软包利群香烟一条、金戒指一只。根据丽水市烟草公司遂昌分公司证明,2020年7月软包中华香烟二条批发价人民币1166元;硬包中华香烟一条批发价人民币381.6元;软包阳光利群香烟二条批发价人民币636元;硬包阳光利群香烟一条批发价人民币424元;红色软包利群香烟一条批发价人民币190.8元。经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所窃金戒指2020年7月18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37元。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遂昌县妙高街道县前街2弄1支弄3号5楼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袋子一只、手套一副、打火机二个、绳子一条、头盔一个、迷彩服一件、工具箱一只、蛇皮袋一个;
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
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蓝某某证言、证人毛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被害人雷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丽水市烟草公司遂昌分公司证明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视频、金店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88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另有犯罪前科和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犯罪所得的上述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伟强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其中二册为侦查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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