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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陈某某 ,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4********,蒙古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捕前住赤峰市喀喇沁旗******组。2006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赤峰**医院(原**医院)楼下停车场内,采用拉车门的手段,进入李某某蒙DK****号轿车内,盗走32G音乐U盘一个、木质出入平安牌一个、塑料毛主席挂件一个、木质手串一个。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9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将木质手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2020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手段,进入王某某蒙D7****号轿车内,盗走黑色USB灯一个、交通银行卡一张,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黑色USB灯价值人民币15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将涉案银行卡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2020年1月中旬(15日或者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赤峰市喀喇沁旗**村**组**号**家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进入郭某某蒙D7****号轿车内,盗走车内现金300元人民币,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案发后,侦查人员将涉案三张银行卡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说明、前科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陈述;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6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宏然

助理检察员:贾文娟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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