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244号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拉哥”,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现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涟源市人民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6日17时被涟源市公安局六亩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涟源市看守所,2019年1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临时寄押带走;并于当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乙、刘某某在隆回县**新化县多次盗窃他人的牛,涉案金额共计200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20日凌晨,陈某某伙同陈某乙、刘某某(均已判决)驾驶湘******面的车,窜至隆回县罗洪镇江**村**组**处,采用撬锁的方法,将被害人邹某乙家的母牛盗走。事后,刘某某将所盗母牛处理。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邹某乙被盗母牛价值人民币6760元。

2、2018年1月16日凌晨,陈某某伙同陈某乙、刘某某驾驶湘******面的车,窜至隆回县**镇**村**组杨某某的牛栏处,将被害人杨某某家的母牛盗走。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被盗母牛价值人民币6500元。

3、2018年1月26日凌晨,陈某某伙同陈某乙、刘某某驾驶湘******面的车,窜至新化县**镇**村**组**处,将被害人何某乙家的母牛盗走,盗窃后在返回路上陈某乙和刘某某被当场抓获,陈某某逃脱。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母牛价值人民币6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处所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同案人刘某某、陈某乙的供述,证人何某甲、邹某甲、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乙,杨某某,邹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鹏丽

2019年6月21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刘某某、陈某乙、何某甲、邹某甲、谢某某。

4.被害人:何某乙,男,57岁,住新化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67741****。

杨某某,男,59岁,住隆回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7399****。

邹某乙,女,70岁,住隆回县**乡**村*组***室,联系电话:1521196****。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